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保山市隆阳区人,事业单位负责人,原保山市****主任,户籍所在地:隆阳区兰城街道**社区**小区****,住址:隆阳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隆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隆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于同年8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保山市***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取截留收入的方式,将***应当上缴财政的寒暑假培训费、托儿所收费、小饭桌收费、房租、常年班上交的管理费、广告费、英语口语大赛参赛费等费用截留,形成账外账,将截留资金分别保存在出纳陈某某的62220825100********、62828800********的工商银行卡中,及陈某某母亲解菊芳62122625100********的工商银行卡中。账外账收入金额共计2807331.71元、支出金额共计2183548.08元、结余623783.63元。所截留的资金王某某以“奖金”“加班费”“节日费”“课时费”等名义私分给单位全体教职工共计1031730.00元,其中王某某个人领取128550.00元。账外账收支及私分具体情况为:
1、2013年截留资金438678.80元,支出418287.03元,结余20391.77元,私分给全体教职工共计254730.00元,王某某领取21850.00元。
2、2014年截留资金399407.00元,支出478777.00元,结余-79370.00元,私分给全体教职工共计245850.00元,其中王某某领取28900.00元。
3、2015年截留资金494616.34元,支出300672.40元,结余193943.94元,私分给全体教职工共计95250.00元,其中王某某领取10000.00元。
4、2016年截留资金675504.37元,支出458764.72元,结余216739.65元,私分给全体教职工共计257800.00元,其中王某某领取38500.00元。
5、2017年截留资金799125.20元,支出527046.93元,结余272078.27元,私分给全体教职工共计178100.00元,其中王某某领取29300.00元。
以上2013年至2017年王某某共计私分128550.00元,隆阳区监察委员会已追缴赃款1031730.00元,王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运硬盘、U盘;2、书证:**市纪委线索移送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共**市委党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领取名单、发放花名册、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王某某等证人;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5、电子证据笔录:保公(网)勘(2019)20190422001号、2019042300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达1031730.00元,本人分得128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张华云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4019页。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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