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5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号,于2020年1月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被抓获,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20年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殷某某(另案处理)冒用他人名义在银行开具一般结算账户后开具汇票系实施诈骗,仍伙同殷某某冒用******有限公司的名义,持伪造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证明等相关开户资料,以******有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开立******有限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并开通该账户网银业务。伪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使用伪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诈骗他人钱款。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30日,殷某某使用该账户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累计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66张,合计金额22.06000331亿元人民币。其中结束已作废104张,金额5.060001亿元人民币;提示收票待签收2张(已作废),金额500万元;提示收票已签收460张,金额16.95000231亿元人民币,其中,背书4张,金额2700万元人民币。
另案被告人殷某某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方及承兑人,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为收票方,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为其企业融资为由,将汇票质押及背书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
1、殷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有限公司,以将汇票质押出去为由让******有限公司找资金方,后殷某某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500万元人民币)至该公司,该公司予以接收。后该公司通过他人联系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将接收的票号为xxxx8284********,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于2019年8月30日背书至********有限公司,让********有限公司找资金方将汇票质押出去,后********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接收。
2、另案被告人殷某某以汇票质押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将出票至自己所控制的*******有限公司中的,票号为xxxx8254********金额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31日背书至*******有限公司,后*******有限公司背书至************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至******有限公司,后******有限公司接收该汇票。
3、另案被告人殷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有限公司,以将汇票质押给该公司为由,向该公司开具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4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将票据签收后,将其中票号为xxxx8284********及xxxx8284********(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汇票于2019年8月28日背书至******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由******有限公司背书至*******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背书至*******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殷某某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因被发现,未得逞,已背书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倒背书至**银行太康县支行开立的******有限公司账户并作废。其他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限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伪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殷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汇票并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某 某
郑 某 某
2020年 7月 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