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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2330198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号,现住慈溪市**镇****号。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宁波曼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因其对公司电工维修电闸态度不满,先后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30日凌晨、31日凌晨,三次将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宁波曼华电器有限公司内的电闸拉掉,使正常生产的车间停工停产,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生产日报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宗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丛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846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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