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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捕前住九台区**镇**村**社,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由九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9日上午9时,将位于九台区**镇**村**社被害人翟某某租其耕地内栽种的小叶丁香、红瑞木以及尾毛故意烧毁。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价:小叶丁香树苗4798墩损失47980元,红瑞木2760墩损失13800元,尾毛5160墩损失51600 元,被害人翟某某共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3380元。现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租经营合同书、解除承包协议、土地转租经营合同书、收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翟某某**村租地种绿化树情况说明、谅解书;

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树苗,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

检察官助理:赵泉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和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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