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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涉检刑诉〔2020〕4号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46********,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先后三次到涉县**乡**村滴水岩(地名)刘某某家坡地,使用铁锹、镰刀、劈斧等工具将44棵花椒树毁坏;先后两次到涉县**乡**村后崖底(地名)樊某某退耕还林地,使用手锯将17棵核桃树毁坏。经林业技术及物价鉴定,被损毁核桃树价值2999元,被损毁的花椒3967元,共计价值6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经济作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军亮

检察官助理:赵云霞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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