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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9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里**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三楼东侧房间衣架上一个女式包内的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幢***室租房,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卧室床上的粉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85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宁市硖某某路83号阿能面馆吃面时,趁被害人沈某某不注意,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其放于厨房桌上铁盒内的现金2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4.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弄**幢**单元***室阳台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晾晒于阳台的男式四角内裤二条,价值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书、手机信息及购买凭证照片、发还清单、前科资料等书证;

2.民警顾某某、林某某出具的抓过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200余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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