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新座北侧天目山路马路边,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思帝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群街93号环丁路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御道家园小区西门门口,窃得童某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龙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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