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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通化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公安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众泰牌T600汽车的四个车轱辘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汽车轮胎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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