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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号**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4年5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莎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街***号,采用拉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400余元。

2、202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镇**路**号,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3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两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雷某某、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店内监控;

7、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2020)3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收条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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