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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宋某某、刘某某吃饭时,刘某某将自己的一部无卡三星S9手机放到宋某某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包里,宋某某将包放在其车内后座上。饭后宋某某、刘某某送被告人王某某回家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包盗走,后取出三星S9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将该包扔弃。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866元。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对刘某某、宋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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