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晚上23时许,在郑东新区中国邮政物流分拣中心西院车间,被告人王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喻某某放在该车间95号门工作台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又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该车间90号门内电梯旁的一部华为畅想10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盗窃的苹果X手机价值5112元,华为畅想10plus手机价值945元,两部手机共价值60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喻某某、闫某某损失,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喻某某、闫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5、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登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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