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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TKZ****面包车途径我市沙溪镇新濠路良某某家具旁公交站,盗得被害单位宁波某某共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雅迪某某共享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利用上述面包车将赃物运回珠海市斗门区龙某某村**幢楼下。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龙某某村**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共享电动车及电池。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47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54****62);

2、案卷材料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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