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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53年**月**日出生(自报),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东新区熊儿河路与畅河街交叉口东南角,正在盗窃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紫色美地牌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城南路与紫荆山路滨河公园路对面路北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142元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范某、张某某陈述;3、证人杜某证言;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卜轶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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