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34,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米沙子镇刘家糖坊村****屯*组。曾因盗窃罪,2010年4月6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9年初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3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老程窝堡村5组刘某甲家院内牛棚内,将栓着的一头红白花,肚子里带崽的母牛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000.00元。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刘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