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镇**村,现住河南省郏县**小区**号楼**室。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城县**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山地车价值1807元。
2、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汝州市**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666元。
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汝州市**小区,将被害人平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988元。
4、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汝州市**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崔红耀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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