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王**,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郑州市**区**社区**号,住郑州市**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0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轿车伙同被告人何**(另案处理)到荥阳市广武路颐合小区内,将失主段**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时将失主刘**停放在该小区其车库门口的电动车上的5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2065元,涉案电动车电瓶价值495元,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
2、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轿车伙同被告人何**到荥阳市**路附近后,到**小区内,将失主孙**停在12号楼下的电动车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将失主张**停放在隔壁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将该小区卜**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中心认定孙**被盗电瓶价值792元,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被盗物品损失退赔失主并取得谅解。
3、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轿车伙同被告人何**到荥阳市**路附近后,到**家园小区内12号楼下,将失主王**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动车系2019年9月28 日购买二手电动三轮车,购置价格800元整,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被盗物品损失退赔失主并取得谅解。
4、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何**到新密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向南100米东侧的老旧居民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工具,先后将失主梁**停放在租住房屋外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五块电瓶盗走,将失主乔**停放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绿色电动三轮摩托车上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王**伙同何**,将失主张**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购买价格为4600元的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剪断该车总控电源线后让通过让车电源线短路的方式启动车辆,后将该车盗走骑至几公里外的偏僻巷子里,趁四下无人之际,卸下该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瓶后将该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被告人何**、王**将盗来的共计15块电动三轮车电瓶以1000元卖掉,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新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一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涉案电动车电瓶1583元。现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赔被盗物品损失3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段**、刘**、陈**、张**、王**、孙**、杨**、张**、梁**、乔**、白**、何**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六份。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