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街**胡同**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吉林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700元;因盗窃,于2004年5月14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7年3月7日执行,于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4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蛟河市**街**市**诊所门前豆腐摊旁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宋某某随身携带钱物时被当场抓获。报警后,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镊子及照片;
2.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释放证明书复印件;(4)扣押清单;(5)指认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栋柱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镊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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