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租住栖霞市**路**号**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因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机动车到栖霞市亭口镇后亭口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毛某某住宅内窃得烟叶40斤。
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机动车到栖霞市亭口镇野芝口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高某某住宅内窃得瓷老虎一只、老式照相机一台、木质方凳两只、古钟一个等物品一宗。销赃所得8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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