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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30日1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拜泉县人民医院**部**门前,趁陪护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正在该病房外床上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某放置在身旁的vivo-x20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日10时,王某某再次到该医院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拜泉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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