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中介店”门前盗窃冷冻白条兔1只、冷冻白条鹅1只、冷冻白条鸡1只、冷冻鲤鱼1只。
2、2020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香肠4根,后被赵某某发现将香肠放回原处。几天后,王某某再次来到赵某某经营的食杂店盗窃冻梨4个、冻柿子3个、冻苹果3个。
3、2020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红肠4根,后被苏某某发现将红肠放回。
4、2020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买卖中心”门前,将被害人顾某某的女式自行车盗走。
5、2020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火车站东侧公厕门前,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
6、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家属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宋某甲的弯梁自行车盗走。
7、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中介店”门前盗窃冷冻玉米2包。
8、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中介店”门前盗窃冷冻玉米2包。
9、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工区院内盗窃该单位铁线4捆。
10、2020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局火车站东侧公厕西侧,将被害人董某某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6.8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0日在**管理局火车站东侧公厕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管理局**宾馆**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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