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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因盗窃于201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一千元万。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因被害人王某乙之前用其手机登陆过支付宝账号抢红包,被告人王某甲因此就将王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记住,并在此期间用其自己手机多次登陆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宝账号,在被害人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其支付宝花呗总金额3151.99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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