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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路过贵德县**镇**村**号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口时,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家翻找财物时发现被害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于是在房间内寻找监控设备,后在被害人家客厅内找到移动硬盘录像设备(含硬盘)、路由器、互联网调制解调器、户户通电视机顶盒,在院内找到四个监控摄像头。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些设备全部拆卸后,翻墙来到被害人家庄廓后的水渠,将上述物品烧毁,移动硬盘录像设备(含硬盘)因材质未能烧毁,后被被害人找回。此外还因害怕被害人家客厅内的电视机储存有监控录像视频将电视机屏幕踹破。

经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移动硬盘录像设备(含硬盘)、路由器、互联网调制解调器、户户通电视机顶盒、四个监控摄像头于2019年12月5日的市场价为1902.59元,海尔液晶电视于2019年12月5日的市场价为3474.4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传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英

李启苹

书记员:李 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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