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街道**组,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蜀大侠火锅店门口绿化带处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瓶车内有一部苹果8手机、一副小米耳机、二盒化妆品、二条数据线等物品。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苹果手机、耳机、化妆品、数据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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