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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过本市落下闳大道北段405号街对面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的川A*****轿车车窗未关,遂见财起意,盗取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财产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琳军

检察官助理:章  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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