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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未成年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6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雷鸟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熟睡之机,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甲OPPO R17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某OPPO R9S手机一部,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

201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约网吧”,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OPPO R15手机一部,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港网咖”,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三人熟睡之机,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iphone xsmax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乙iphone xr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某华Nova5pro手机一部,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三次,共盗窃手机六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六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购买手机发票的照片及张某某提供被盗手机的串码信息照片、电话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华

(院印)

2020年3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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