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镇**街**组,曾因盗窃罪、窝藏罪,于1994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镇内假日阳光洗浴北侧双汇冷鲜店、王府足道门口、中医院铭仁超市等多个地点,先后实施盗窃15次,共盗得两轮摩托车两台、三轮摩托车三台、电动车五台,手机三部,工具箱一个,煤气罐、刹车盆一个,烧纸等物品。其中,一部未找到的被盗手机,工具箱,煤气罐、刹车盆,烧纸等物品,不能作价。其余摩托车、电动车、手机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价值18600元,其中未找到失主的三轮摩托车价格认定为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以上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赃物已起获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侯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陈述;
3.证人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个月内,继续实施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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