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48********,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中铁一局涪秀线二分部(小地名河沿)附近,发现了被害人王某甲堆放在公路边空地上用于修建护坡工程的主动防护网,便产生了盗走当废铁变卖获利的想法。于是,王某某在接下来的几天晚上,趁晚上12时许无人之机,在河沿公路边、树林中,分三晚将13捆主动防护网(型号GPS2,银白色)和1根钻机钻杆盗走,并将赃物藏匿于自己家后沿沟处,准备以变卖废铁的方式获利。
2020年5月13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将其盗窃的13捆主动防护网和1根钻机钻杆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涉案财物价值共93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件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九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 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无联系方式,承办民警王某丙电话139082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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