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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丽景酒店旁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渝A7****小轿车车门打开,并将车内的现金9665元盗走。当日,王某某将盗来的9500元钱存入其本人账号为62146510********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含谷镇欣兰网吧将王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王某某持有的vivo牌手机一部、账号为62146510********的银行卡一张以及王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中剩余的赃款2677.67元。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以微信转账方式发还了上述赃款2677.67元给被害人杨某某。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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