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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肖家湾天桥下,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小区大门附近被民警抓获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车辆已于2019年11月25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摩托车照片,指认头盔、衣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64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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