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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幢**,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带客户看房获取的开锁密码,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星耀天地29栋25-6房间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148元的台式电脑(包含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键盘、鼠标、音箱、路由器等)盗走。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吴某某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归还其盗窃的电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购买凭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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