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盗窃,于2009年10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9时34许,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农贸市场,见被害人李某某正从其系在皮带右侧的钱包内拿钱购物而起图财之意,随后贴靠李某某右侧佯装购物,趁李某某接听电话不备,使用左手徒手将李某某随身携带未拉好拉链的钱包内现金500元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视频调取记录、视频图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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