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柳**,2020 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约被害人柳**到邵某市某某房间见面。10时许,被告人王*以借被害人柳**手机收钱为由,将柳**的OPPO Reno3pro手机拿走,用被害人柳**的微信给自己转账500元,又用被害人柳**的支付宝给自己分别转账1000元、2000元。被告人王*转账后将被害人柳**的手机关机并离开。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柳**的手机价值163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退还被害人柳**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微信、支付宝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壹册共60页。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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