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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住灯塔市红阳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辽阳市白塔区南顺城路鹤馨园小区68-1号楼2单元地下仓房,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华、国烟、冬虫夏草、呼伦贝尔等品牌香烟及五粮液、茅台白酒。2019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A区8号楼1单元地下仓房,盗窃被害人蒙某某的电焊机、角磨机和冲击锤。同日在辽阳市白塔区三义小区220-2号楼5单元地下仓房,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两盒大虾。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

2.书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国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螺丝刀一把;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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