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2010年2月10日,因盗窃被灯塔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灯塔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被害人柏某某干搭建临时舞台的活。2019年5月19日,王某甲看见柏某某把当天出租舞台的钱放在裤兜里;当日晚上,王某甲在柏某某家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盗取柏某某裤裤兜内的2100元现金,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
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个人档、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辩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杰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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