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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初中毕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6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 2020年9月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路**路口往北50米路西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的车门未锁,将被害人的车后备箱打开后,将车后备箱内一钱包内的信用卡取出,利用两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上的密码在许昌市兴华路许由路北面路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现共5600元后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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