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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197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 10 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超市南门东侧**面馆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踏板摩托车盗走,将该摩托车改造后,用于个人骑行。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于2020年6月14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6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购车手续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红哲

 代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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