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翁牛特旗**镇居民郭某某在**镇**路**过桥米线店吃饭,郭某某去厨房调小料将其手机放在饭桌上,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到**过桥米线店发现桌子上郭某某的手机,便乘人不备将郭某某的手机拿走,随后离开饭店。案发后,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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