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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米东区**地下街**区**号**店内,假装试穿一件衣服后,用衣服遮挡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一部手机(华为nova5Pro、珊瑚橙色、256G),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盗走,而后到米东区**电子城二楼黄某某处进行刷机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8元。

2.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金堂在米东区稻香路**小区楼下“**”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其放在座位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乌市米东区**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将一部华为(nova5pro、珊瑚橙色、256G)手机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6月3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案的涉案物证手机一部(华为nova5pro,珊瑚橙色,256G)已发还被害人、红色外衣一件、黑色太阳帽一顶、红色长T恤一件。

2.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通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图像侦查大队下发线索,于2020年5月19日在乌市米东区**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无拒捕行为。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扣字〔2020〕44号扣押决定书,对王某某持有的桔色手机一部、红色外衣一件、黑色太阳帽一顶、红色长T恤一件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拒绝签字。2020年6月3日将华为手机(nova5pro,珊瑚橙色,256G)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5)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各一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二份。证实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传唤字〔2020〕104号传唤证,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稻香路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拘字〔2020〕91号拘留证,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拘留;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地无亲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将拘留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往其户籍地。2020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延拘字〔2020〕82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延拘字〔2020〕9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拒绝签字。

(6)物证照片五张、销售小票一张。证实2020年6月3日,被害人马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提供手机包装盒上载明的手机串码信息以及购买华为手机销售小票,载明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实2020年5月16号下午16时左右,我店里来了一个身穿红色风衣的女子,戴口罩,戴帽子,她说自己的手机(华为nova5pro, 橘红色)密码忘记了,让我帮忙把手机格式化一下,然后又让我登一下她的微信,然后我帮她格式化后又把微信登上给她,之后这个女的又让我给她的手机贴了一张手机膜,之后这个女的就走了。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20年5月16号下午17时到18时之间,我在米东区**电子城门口拉了一名女子(头戴黑色帽子,粉红色口罩,身穿红色外衣,内穿红色连衣裙,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包),之后我拉着这名女子在安宁渠吃了饭,并带着这名女子练了会车,之后我将这名女子送到米东区**小区十字路口后我就回家了。

(3)证人岳某某证实我在米东区**小区有房子,具体位置是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子租给一个叫梅某某的人居住,他是否向其他人出租我不知道。梅某某和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她看上去是正常的,说话,表情举止都是正常的。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20年5月16日,我正在店里招呼顾客,来了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她在我店里转了几分钟,然后试了一件衣服,从试衣间出来后,她用自己的衣服遮挡住,把我放在收银台的手机偷走了,等她走后我就找手机,才发现被盗了。我的手机手机串码为 MEID:A00000AF******、IMEII:866775043******。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20年4月29日左右,在微信群里有人加我为好友,我就添加了,对方是个女的,自称山东菏泽的,身高1米56左右,看起来三十多岁,微信昵称叫“红颜”,网上认识了以后就聊了几天。2020年5月2日我约她吃饭,就约到米东区**小区楼下**店,进店后先点菜,付完钱就在桌子上坐着,这时我想上厕所,我上厕所前我给这个女的说我上厕所去,你把我挎包看好,说完我就上厕所去了,大概过了五分钟时间,回来后我发现我放挎包的位置有些不对劲,但我也没有翻看,吃完饭后我俩就散了,等她走后我翻自己挎包,里面的现金不见了,里面有一千三百元现金,其中一百元的有十张,其余都是零钱,她把一百元的都拿走了,我就让餐厅帮我查看监控,发现趁我上厕所的时候,这个女的把我挎包里面的钱偷走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讯问过程中沉默不语,拒绝签字。

6.鉴定意见:

米公(刑)鉴聘字〔2020〕20号鉴定聘请书一份、乌价认字[2020]第503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鉴通字〔2020〕503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证实2020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鉴聘字〔2020〕20号鉴定聘请书,对被盗华为手机进行价格鉴定;2020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华为手机(nova5Pro,8G+128G)以2020年5月20日为基准日期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2108元;2020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鉴通字〔2020〕503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有异议。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2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刑)搜查字〔2020〕19号搜查证,对被告人王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

(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20年5月22日16时,被害人张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本案中被告人;2020年5月20日10时,证人黄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本案中找他给手机贴膜的人;2020年5月21日10时,证人杨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他在米东区**电子城车载的人。附:被辨认人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2020年5月16日15时50分至5月16日16时16分,在**街**区**号*店里一名女子(身穿红色大衣,内穿红色连衣裙、背着一个黑色的包,面带口罩,头上戴着一个黑色的鸭舌帽),拿着试穿的粉红色衣服从试衣间出来后,用自己红色大衣遮挡,盗取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手机。

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一名男子在米东区**小区楼下**店里吃饭,王某某趁该男子去上厕所时,翻看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挎包,并从挎包中盗走1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08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怀鹏

检察官助理:牛晓艺

2020年9月22日                     

书记员:罗根欣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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