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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第三人民医院东侧的蓝色**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录像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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