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盗窃,于2016年9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本案盗窃,于同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涵某某国欢镇***村***快递站点时,见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紫黑色“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停放附近,便趁无人之际,将车辆推至国欢镇***幼儿园附近藏匿后逃离。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藏匿点,将该车辆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售给一废品收购人员。
2、2019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涵某某国欢镇***村***网吧出来后,途经**路**号小肖车行店铺时,见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粉色“华艺”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店门口未上锁,便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推走。当推至涵某某**路附近寻找买家时,被被害人肖某某追寻到并报警。民警到达后,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追回该车辆发还被害人。经涵某某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涵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建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