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31975********,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曾因盗窃,于1994年3月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4月18日期满解除;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日期满解除;因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9日期满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3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因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泉州台商投资区**镇等地盗窃他人手机计3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673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晋江市**街道**村社区晋江体育中心篮球场,趁被害人陈某某打球之际,将其放在摩托车袋子内的1部OPPO手机盗走。因资料不详且无实物,该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篮球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打球之际,将其放在篮球场凳子上的双肩包内的1部华为nova5i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洛江区**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14元。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篮球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打球之际,将其放在篮球场台阶上的1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洛江区**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59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2日、6月25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某、林某某处扣押到华为nova5i和华为MATE30各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泉台价认定[202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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