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洪忠,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曲阜市**庄街道**坊**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案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洪忠在宁德市东侨区**路宁盛五金店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29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忠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九龙商城小区**幢**梯架空层处,以接线的方式盗走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价值2714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洪忠在宁德市蕉城区**路**花园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洪忠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忠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勇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洪忠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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