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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镇**行政村,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员工,因工作关系得知该饭店大门钥匙的存放处,后离职。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十二次进入该饭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该店收银机内现金共计人民币516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 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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