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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4********,汉族,肃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区**步行街**服装批发商城购买衣服时,尾随同在该商城购物的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K5型手机扒窃。2020年11月2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某某扒窃的OPPO牌K5型手机价值1473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扒窃物品价值147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卷宗1册(内附光盘1张);

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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