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路菜市场东门**果蔬店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窃取一条“芙蓉王”牌香烟,零售价250元。
2、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文具店内,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窃取一条“芙蓉王”牌香烟,零售价250元。
3、2020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下**便利店内,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窃取两条“滕王阁”牌香烟,零售价520元。
4、2020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小区南门附近**便利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取两条“芙蓉王”牌香烟,零售价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4条“芙蓉王”牌香烟变卖得款360元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涉案卷烟价格证明;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莉莉
书记员:孟井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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