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派出所)。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份分手。2020年6月13日,王某某因心情不好便通过微信联系梁某某,当日11时许,梁某某打车将王某某接到**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趁梁某某熟睡之际,将梁某某的两部VIVO手机、一部台电牌手机及一个手机充电器盗走。王某某认为其中一部VIVO手机老旧,便将该部手机丢弃在莲花公园附近,其余两部手机被王某某带回家中使用。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61元。案发后,王某某将一部VIVO手机及一部台电牌手机返还梁某某,并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梁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图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莹
检察官助理:马伟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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