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来到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路**小区内,见四周无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钳子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电瓶四块,后骑着其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将所盗窃电瓶运走,并于次日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获利人民币80元。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5元;
2.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牡丹街和长安街**小区内,采用前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丙金箭牌电动车电瓶五块,使用其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运走,并于次日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获利人民币100元。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3、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区内,采用前述手段欲盗窃车主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因此车电瓶焊接铁条保护,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未遂离开;
4、201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东五条路清福街**二区院内,采取前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四块(品牌不详、无法作价),使用其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运走,并于次日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获利人民币8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四起,三起既遂一起未遂。盗得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125元。销赃非法获利合计260元,现已将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在牡丹江市东小二条路光华街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政治面貌调查说明、工作情况调查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和收据等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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