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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现住甘肃省渭源县******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甘肃省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本案由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流窜至漳县大草滩镇遮阳山风景管理区西溪售票室内门前,翻窗进入售票室窃取一瓶饮料和火腿肠若干。之后来到天华度假村接待中心一楼门前,用钢筋撬开大厅玻璃门后,进入大厅又用钢筋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取现金2040元。同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流窜至漳县贵清山中峰寺,利用中峰寺库房里的洋镢撬开大雄宝殿门前的功德箱,窃取现金4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4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明

                            检察官助理:朱  磊

                   2021  1  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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