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村**栋**房。因扒窃违法行为,1982年、1985年、1987年分别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向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负*楼取自己停放的电动车时,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黑色众星电动车停放在附近且未拔钥匙,遂将车辆盗走。2019年12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置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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