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街**栋**室。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11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的“酒鬼酒烟酒商行”门口,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货车内的190余箱瓶装矿泉水、瓶装饮料等财物盗走。经长沙市芙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8590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82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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